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泓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1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泓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46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39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表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白色透明結晶1袋。1袋(含袋毛重0.46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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