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被告何欣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欣俞於民國111年8月20日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上,途經民族路3段20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對向車輛通過,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欲迴轉,致同路段對向由告訴人 趙苡彤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第5掌骨和舟骨骨折、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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