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紜被告張景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張傑凱 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警務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2時5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清香小吃店處理民眾打架糾紛。嗣於同日23時6分許張傑凱抵達上址後,發現張景發等人在上開騎樓處逗留,即上前逐一盤查,惟張景發明知張傑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警職法裡面你會嗎你靠」等語辱罵張傑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生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