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告 楊修媚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邱政棋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新臺幣460,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火災所受損害及修復費用,兩造對此費用數額及細項均有所爭執,此部分舉證責任在原告方,且原告聲請將之送鑑定,並指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本院認有必要故而依其聲請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46萬元,惟經該公會於112年7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後,經過約2個月,原告仍未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繳納,有公會於112年9月14日函在卷可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如原告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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