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豐德街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豐德街方向行駛,致與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右髖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到庭表達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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