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利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毛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毛利本應注意於雨夜駕駛車輛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前,應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往桃園市○○區方向(即往○○街2段)行駛,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駛出,直行進入廠區前之○○街,欲左轉往中壢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將甲車由路旁駛入○○街並佔據該路段往○○路方向(起訴書誤載為「中壢」,應予更正)車道,適有 詹崇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街往○○路方向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緊急煞車不及而失控倒地滑行,致使詹崇聖撞擊甲車左側車身,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因主動脈破裂合併出血休克,於翌(26)日2時55分許死亡。 毛利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崇聖之母 鍾嘉玲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毛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1854號卷,下稱相卷,第17至19、82頁;109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38、144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鍾嘉玲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7至28、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8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7月2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9至43、49至70、73、77、133至157;偵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而被害人詹崇聖因此交通事故撞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主動脈破裂合併出血休克,於108年11月26日2時55分許死亡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2張存卷為憑(見相卷第31、79、8
7、105至115、121至13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見相卷第71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駛入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將甲車由路旁駛入○○街並佔據該路段往○○路方向車道,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此外,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毛利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轉彎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詹崇聖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方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9年7月2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雖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駕駛甲車若能依上述規定,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案(見相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害人存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狀,已如上述,原審僅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由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詹崇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可知),尚有違誤;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業於109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據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相關指示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起駛進入道路時,未禮讓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將甲車由路旁駛入○○街並佔據車道,適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該處時,緊急煞車不及而失控倒地滑行,並撞擊甲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現按期履行中,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工廠上班並有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雙方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取其等宥恕,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扶養家人、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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