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62號聲請人施招財相對人 張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470240)1紙,發票日經改寫為109年4月15日,惟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09年3月15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5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9年3月15日│50,000元│未載│109年3月15日│CH470242││├──┼──────┼───────┼──────┼──────┼─────┼──┤│002│109年3月26日│50,000元│未載│109年3月26日│CH257836││├──┼──────┼───────┼──────┼──────┼─────┼──┤│003│109年3月26日│100,000元│未載│109年3月26日│CH257843││├──┼──────┼───────┼──────┼──────┼─────┼──┤│004│109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109年4月16日│CH470240││├──┼──────┼───────┼──────┼──────┼─────┼──┤│005│109年5月15日│10,000元│未載│109年5月15日│CH599770││├──┼──────┼───────┼──────┼──────┼─────┼──┤│006│109年6月15日│10,000元│未載│109年6月15日│CH599771││└──┴──────┴───────┴──────┴──────┴─────┴──┘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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