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原告 陳建瑋 被告 于能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000元,利息不變,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徐清河 交給訴外人 許嘉文 向原告借錢周轉,並將部分金額交由訴外人 洪國書 ,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嗣系爭支票跳票後訴外人許嘉文請有用到這筆款項的被告簽立本票給原告。之後訴外人洪國書陸續還款19萬3,00
0元,尚欠46萬5,000元未償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年2月初簽發系爭支票是交給訴外人徐清河,讓他去週轉,過幾天後訴外人徐清河告知伊說系爭支票遺失了,伊於同年2月19日有去報案,但沒有去銀行止付,因為報案後當天晚上訴外人徐清河就和伊說票找到了,伊有告知訴外人徐清河說找到了就要還給伊,伊不同意給訴外人徐清河用,但訴外人徐清河沒有還給伊,後來才知道原告持有這張票,請原告向訴外人洪國書或徐清河求償,再讓他們拿系爭支票和伊拿現金。又被告另簽立上開本票僅是當見證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這筆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查: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抗辯均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是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使其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為「人的抗辯不中斷」,此為票據債務人得主張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之唯一例外,且執票人僅係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並非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又自認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訴外人徐清河,訴外人徐清河再交付給訴外人許嘉文向原告借款調現,當時原告將錢交給訴外人許嘉文,許嘉文再拿部分錢給訴外人洪國書等語,則兩造對於訴外人徐清河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因關係不爭執,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給訴外人許嘉文,原告既因借款予訴外人徐清河而取得系爭支票,且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無何瑕疵,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6萬5,000元,及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支票號碼│││(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1│658,000元│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AD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