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89號聲請人 周家弘 相對人 阮氏 清垂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原載新臺幣貳萬元,經改寫為新臺幣肆萬元,違反上揭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8年2月13日│30,000元│108年2月28日│├──┼──────┼────┼───────┤│002│106年11月7日│20,000元│106年11月22日│└──┴──────┴────┴───────┘┌───────────────┐│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001│106年10月17日│改寫│└──┴───────┴────┘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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