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風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原審審理後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風記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莊風記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他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二、莊風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9日晚上8、9時左右,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邵崇文 住處,以地上拾得的木條撬開窗戶鐵窗後,從該處侵入屋內,竊取邵崇文所有的電視機1台、音響1組,以此方式將上述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以上事實,業據莊風記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邵崇文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據此,原審認定莊風記確實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的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另基於他是累犯,所以判處他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參、本院審核後認定莊風記上訴時並未提出具體理由:
一、莊風記上訴意旨:原審僅以我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判決我有罪,但邵崇文僅能證明他有失竊物品,無從證明行竊的人就是我。是以,本件欠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我有罪,自不能僅以我的自白,作為有罪的唯一憑據。
二、經查,由前述莊風記的上訴意旨,顯見他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莊風記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何況本件承辦員警於事發後,將採集自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客廳的煙蒂,經鑑驗後,發現採驗檢體的DNA-STR型別與莊風記相符之情,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1月28日出具的鑑驗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0頁)。據此可知,原審是以邵崇文的證詞、鑑驗書等證據,足以佐證莊風記在警詢、法院審理時的自白相符,而判處他罪刑,並不是單憑莊風記的自白作為有罪的唯一憑據。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莊風記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