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風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風記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莊風記所有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音響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9日晚上8、9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邵崇文 住處,以地上拾得的木條撬開窗戶鐵窗後,從該處侵入屋內,竊取邵崇文所有之電視機1台、音響1組,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風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崇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刑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開始施行(總統令華一總字第10000015561號)。修正前第321條規定該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除徒刑外,另可併科新臺幣10萬元,第1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除將刑度提高為可併科罰金,並將第1項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安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1號、439號、90年度訴字第85號、90年度羅簡字第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共3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地上拾得的木條撬開窗戶鐵窗後從該處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究屬不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證人邵崇文竊取物品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綁鐵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0年度易字第351號)等一切情狀,量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被告本件竊取的電視機1台、音響1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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