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菘麟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0年度偵字第1010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454號、110年度偵字第14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菘麟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之同情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數額,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僅與部分告訴人(告訴人 林怡彣周心 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以及附表所載之詐欺犯行,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300元雖均未扣案,然其中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怡彣、 周心惟 達成和解,並且分別給付2,600元與告訴人林怡彣、周心惟,實際上已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5,6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除未扣案外,亦無發還(賠償)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0年度偵字第1010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454號110年度偵字第14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997號被告郭菘麟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人佯以:汽車或機車遭拖吊,需要借錢取車(或借錢搭車前往取車)等語,並允諾稍後即會還款,同時主動留下聯繫方式,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借予如附表所示金錢。嗣郭菘麟避不見面,接獲被害人等主動聯繫訊息仍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朱婉妘 、林怡彣、周心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菘麟於警詢時之陳│被告坦承以上開不實理由向被│││、偵查中之自白│害人或告訴人等人借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婉妘於警│附表編號1之事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3│證人即被害人 陳怡安 於警│附表編號2之事實。│││詢之證述││├──┼───────────┼─────────────┤│4│證人即被害人 江翊萱 於警│附表編號3之事實。│││詢之證述││├──┼───────────┼─────────────┤│5│證人即被害人 徐家鈞 於警│附表編號4之事實。│││詢之證述、被害人徐家鈞││││提供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6│證人即被害人 蔡琇 憶於警│附表編號5之事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被害人 蔡琇憶 提供被告││││LINE通訊軟體主要頁面││││截圖照片1張││├──┼───────────┼─────────────┤│7│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彣於警│附表編號6之事實。│││詢之指證、監視器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林怡彣提供被告││││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8│證人即告訴人周心惟於警│附表編號7之事實。│││詢之指證、監視器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9│證人即被害人 李淑婷 於警│附表編號8之事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涉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嫌,其時間、地點與對象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所詐取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王佑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file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受騙金額(││││││新臺幣)│├───┼────┼───────┼────────┼─────┤│1│朱婉妘(│109年11月3│新北市三重區重新│1000元│││有提告)│日16時許│路五段515號(先││││││嗇宮捷運站3號││││││出口)││├───┼────┼───────┼────────┼─────┤│2│陳怡安(│109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蘆洲│1000元│││未提告)│26日20時30│捷運站旁公車站牌│││││分許│││├───┼────┼───────┼────────┼─────┤│3│江翊萱(│109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蘆洲│400元│││未提告)│26日21時15│捷運站旁公車站牌│││││分許│││├───┼────┼───────┼────────┼─────┤│4│徐家鈞(│109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蘆洲│1200元│││未提告)│23日20時30│捷運站1號出口│││││分至21時間某││││││時│││├───┼────┼───────┼────────┼─────┤│5│蔡琇憶(│109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中寮│1000元│││未提告)│26日20時30│街18號│││││分許│││├───┼────┼───────┼────────┼─────┤│6│林怡彣(│109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重安│700元│││有提告)│27日22時許│街60之1號││├───┼────┼───────┼────────┼─────┤│7│周心惟(│109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三和│1000元│││有提告)│26日23時7│路4段107號(│││││分許│三和國中捷運站2││││││號出口)││├───┼────┼───────┼────────┼─────┤│8│李淑婷(│109年11月9│新北市三重區重新│1000元│││未提告)│日19時11分│路5段與光復路│││││許│1段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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