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60號原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被告 賴雅芳羿宗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17日簽立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施作進度遲延、品質不佳,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逕為代僱工處理、代付材料費及扣款,被告並向原告借款為工程週轉金,經核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1萬7,67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以系爭款項均係因兩造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及引起之爭議,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業已約定:「由於對本合約之解釋或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而引爭議時,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在中華民國(台北),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若雙方不能達成提付仲裁之判斷時,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請求已預先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且依原告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一般)及109年9月14日陳報狀之記載,本件訴訟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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