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53號上訴人 葉原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
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原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於109年
4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該處之受僱人收受,另送達居所部分,因未能送達被告本人,又無法將判決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於109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最遲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另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於109年5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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