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昭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昭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或心有未平,猶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恣意持木棍毀損告訴人 吳易臨 所有之物品,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