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哲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哲文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09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以前揭字眼出言侮辱告訴人 黃發廉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解決或心中不平,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細故,即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年90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