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聞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聞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自強門市,因不滿告訴人 洪孟謙 服務態度不佳,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臉頰挫傷及擦傷、嘴角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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