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向第三人丙○○購買珠寶
,並依丙○○指示將貨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匯入丙○○
指定第三人 吳慧珍 之陽信銀行全民行庫東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但丙○○並未交付珠寶,原告認為受騙,
乃向丙○○理論,丙○○遂於95年12月23日背書交付由被告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95萬元、票據
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以資償還。
詎系爭支票屆期後之96年8月28日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票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5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96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分別辦理支票存款帳戶
,及將原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辦理變更為系爭支票之存款印
鑑,這是應老闆「 謝俊昇 」要求,為辦理方便給付薪水之用
,後來因為原來開戶印章比較複雜,所以老闆另外刻一個印
章,老闆說用新的印章比較單純,伊當時只是聽命行事,根
本不知道用意是什麼,事後伊於96年2月間離職,因被告於
96年1月26日搭乘計程車時,遺失原有印章,造成離職後無
印章可用,就要求老闆把另外刻的印章給伊使用,伊之後於
96年3月23日於臺東分局接受訊問時,就使用拿回來的印章
蓋在筆錄上。伊懷疑是被謝先生偽造,因為謝俊昇將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6樓之9之一棟
房子冒名登記在伊名下,伊也不知情,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
,簽發系爭支票的印章是遭人偽造的,伊有被偽造作人頭,
希望追查事實真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第三人丙○○背書轉讓之以被告名義簽發之
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本
院卷第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證人丙○○亦證稱:「
(有無經手過此張票?提示本院卷第5頁支票原本)這是謝
冠伸(同音)開給我,我有背書。」、「(他為何要給你這
張票?)是他借給我這張票,我貼他錢,我不記得貼他多少
錢,但是他說票如果到期,要我自己存錢至乙○○這個帳戶
。」、「(你票拿給何人?)票拿到之後,我拿給原告,我
有背書。」、「(為何要拿票給原告?)因為我之前有欠原
告錢,所以才拿這張票給原告。後來我做生意失敗,沒有辦
法還錢。」等語(本院卷37-3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者為:系爭支
票是否為真正?或遭他人偽造印章簽發?經查:
(一)依據本院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調取之系爭支票存款帳號04
7844號開戶資料,系爭支票帳戶於95年9月20日由被告本
人申請開戶,並留存「乙○○」字樣之圓形印章印文於印
鑑卡,嗣於95年12月6日再由被告本人更改上開圓形印鑑
章為方形印鑑章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原始開戶印
鑑卡、更印新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68頁、132-133頁),又臺灣銀行辦理自然
人開辦支票存款帳戶實務上,須核對本人並親自簽名或蓋
章於申請書、印鑑卡等相關文件上,並由授信部門先對申
請人辦理徵信工作,查無被拒絕往來等不良信用紀錄後,
簽請主管核准後,再由存匯部門辦理開戶及發給空白支票
之手續,並對該客戶(自然人)進行身分證及人像之影像
拍攝及建檔工作,亦有該銀行博愛分行97年11月20日博愛
營字第09750012041號函,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時所
留存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可佐(本院卷
116頁、68頁背面),並據臺灣銀行博愛分行98年1月7日
博愛營字第09850000041號函覆稱:「本行支票存款戶辦
理更印時需本人持身分證件親自辦理,並留存新印鑑卡。
本件更印係乙○○本人親自辦理,並簽名蓋章於新印鑑卡
上」等語(本院卷131頁),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對於上開原始開戶印鑑卡、更印新印鑑卡上「戶名」
、「存款人(負責人)」、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立
約定書人」,及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署「乙○○
」之筆跡係其本人簽名,並不爭執,甚且自認確實曾至臺
灣銀行博愛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及於開戶後曾更換取
款印鑑,以及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與支票開戶之印章同一等
事實(本院卷141頁、144頁、145頁),則系爭支票上之
發票人印文,既與系爭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印文同一,堪
信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支票的印章是遭人
偽造云云,即難採信,被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係為辦理方便給付薪水
之用,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印章係偽造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任職於「謝俊昇」處時之受薪方式,已先
陳明 是直接拿現金之方式,沒有報稅資料等語(本院卷40
頁),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曾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
,始以「方便給付薪水」一情為辯,本院審酌:被告於95
年11月間分別向興益發建設公司、 鄭秀慧 買受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里○○○路○○○巷○○號6樓之9之房屋、
該屋座落之高雄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07,被告且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發分行,而向該行申請購置住宅貸款409萬元,此借
貸金額並由該行匯入被告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本院卷72-84頁)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函暨檢附之消費貸款申請
書、借據、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本院卷120-128頁);及被
告於95年11月15日於上開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臺灣政
碩電腦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已服務2年,及被告申請
支票存款帳戶等經濟活動情形,認為被告於日常經濟生活
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無知或與社會生活隔絕之人,
且對於支票存款帳戶在於提供發票人(即帳戶申請人)支
票簿,並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達成以支票替代現金為支付
之工具,並具有一定之信用表徵,自有相當之認識,果如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帳戶係為給付薪資之用,亦應由被告所
稱之僱用人「謝俊昇」自行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而
以支票支付被告即受僱人薪資,豈有以受僱人即被告自行
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給付或受領薪資之理,被告上開所辯,
顯然與其自身經濟生活智識經驗相違,自難採信;再者,
依據被告上開所填載之貸款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11月間
已任職於臺灣政碩電腦公司2年,並擔任電腦工程師一職
,其於本院另稱:95年9月至96年1月、2月受僱於「謝俊
昇」,幫忙整理電腦資料,類似會計工作一事,則被告是
否確係受僱於「謝俊昇」之人,已有可議之處;況且,縱
如被告辯稱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然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
,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告將所領取之支票簿
、發票人印鑑章交付其所稱之「謝俊昇」保管使用,而由
「謝俊昇」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第三人丙○○,丙○○
進而背書轉讓原告,甚且被告於96年3月間受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警員訊問時,仍然使用與系爭支票上同一之印
鑑章於筆錄上蓋印一情,有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為憑
(本院卷146-151頁),且被告復未陳明有遭他人盜用系
爭支票印鑑章一事,堪認被告所稱「謝俊昇」之人尚無盜
用系爭支票印鑑章之情,故被告亦有足使人信其曾以代理
權授與該「謝俊昇」之人,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
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印章是遭人偽造,故不應負付款責
任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原告既已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系爭支票,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
惡意,故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其中被告聲請訊
問證人 柯清元 ,並陳明代證事項為:「謝俊昇」是否即為柯
清元一事,然本院已就被告將系爭支票印鑑章、支票簿交付
「謝俊昇」之人一事,說明本院法律上判斷之理由,自無必
要再為訊問外,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