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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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板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七年
三月三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839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用拳頭毆打 汪油
推他。沒有拿武器。我毆打汪油的左臉頰。」各等語,惟被
害人汪油於警訊時則指稱:「當時沒有發生口角,對方還叫
我不要講話。當時場面混亂,我記不太清楚,應該是用拳頭
打我的左臉一拳。我沒有還手。他們是用警衛室桌上的公物
砸向我,也有用拳頭打,還有人到停在外面的9532-GV車子
上,要拿東西進警衛室,後來沒有拿進來。當時場面混亂,
我無法確定是甲○○打我。」等語。足見本件施暴者究係被
移送人甲○○,抑另有他人?尚非無疑。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並未攝及被移送人甲○○毆打汪油之畫面。綜上所述,尚
不足證明被移送人甲○○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此外,移送
機關當場並未查獲被移送人甲○○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甲○○有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甲○○有右開移送處罰
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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