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0日下午5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戊○○、
丁○○三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10月8
日、到期日為94年6月2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0
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94
年6月21日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竟不獲支付,迄今尚有78
9萬8,081元未獲清償,爰依據上開票據關係就其中部分票
款金額即30萬元部分,及自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起訴請求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