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
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6,110元(包含醫療費用55
0元、工作損失35,5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2,660元(包含醫療費用2,180
元、工作損失60,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97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50,550元(包含醫療費用550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2,
180元(包含醫療費用2,1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
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乙○○為原告甲○○○之姪子,為三親
等內之旁系姻親,而為原告丙○○之鄰居。緣被告於92年8
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163之
1號旁田裡傷害原告丙○○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
拘役30日確定,嗣後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原告甲○○○於
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出庭指證其犯行,因而對渠等
二人心生懷恨。於96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騎乘機車經
過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163之1號旁之產業道路時,見
原告丙○○在該處農耕,思及前開傷害案件繳納罰金及賠償
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對原告丙○○恫稱「要打
死妳」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向原告丙○○叫囂,使原告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再進而基於傷害人之
故意,徒手將原告丙○○推入路旁附有水泥溝堤之水溝內,
致原告丙○○受有右手、右膝蓋、右腳挫擦傷、右胸挫傷之
傷害。又瞥見在旁約1公尺遠當時正欲去澆菜之原告甲○○
○全程目擊其傷害原告丙○○之過程,再思及原告甲○○○
在另案指證其傷害犯行,乃另行基於恐嚇及傷害原告甲○○
○之故意,邊對原告甲○○○恫稱「打給妳死,讓妳死,看
妳以後還敢不敢再幫人作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向原
告甲○○○叫囂,使原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並進而徒手推倒原告甲○○○,致原告甲○○○跌落
田中,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原
告2人之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判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
29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已確定。被告傷害及以危害原告人身
安全之語恐嚇原告2人,致原告2人因而支付醫療費用,並於
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550元(
包含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2,180元(包含醫療費用
2,1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於前開時、地恐嚇及傷害原告2人,原告
丙○○受傷係因她拿水瓢要潑伊才自行跌倒,而原告甲○○
○則係於坡崁自行跌倒,原告請求應屬無據。又縱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則伊僅願意支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2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傷害,恐嚇原告2人
之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判處被告乙○○有
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9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並已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9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判決書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固抗辯其未曾為恐嚇、傷害原告2人
行為等語,然其所述情節與其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當時丙○○手指著我說我偷她的磚
塊,我將他手撥開,他就掉入水溝裡,後來甲○○○來,她
又用手指著我,我將她手撥開,我撥開她才受傷。」(本院
9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案件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顯有相異,被告說詞前
後反覆,已堪難採信,又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2
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互核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證,足見
被告之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恐嚇
、傷害之行為,已如前所述,而揆其恐嚇之情節確實已造成
原告2人精神上免於恐懼之自由遭受侵害,是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爰就
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丙○○2人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各550元、2,18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
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岡診所收據為證,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
○醫療費用550元,原告丙○○醫療費用2,180元,即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
被告對原告2人為傷害及恐嚇之行為,已如前所述,確實已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爰審酌原告2人均未讀書、務農、無財產,而被告
為初中畢業、務農、有房屋及土地數筆等情,業據兩造供述
明確(本院96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再衡之被告僅因
嫌隙,即出手毆打原告2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併參酌原告甲○○○係受左膝挫擦
傷之傷害,而原告丙○○受有右手、右膝蓋、右腳挫擦傷、
右胸挫傷之傷害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原告甲○○○45,000元,原告丙○○75,000元較
為妥適。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5,000元
,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2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收受
上開起訴書狀(見本院卷第54頁),綜前所述,原告甲○○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50元(計算式
:45,000+550=45,550)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
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80元
(計算式:2,180+75,000)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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