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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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預納鑑定費
用。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即
明。又該條規定但書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乃指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
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為是,亦有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可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其所承保訴外人 錡俊光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
車所受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故拒絕賠償。則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
任之認定與判斷,自有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如無法送鑑,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
進行。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鑑定費用,若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不為預納,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
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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