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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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告 鄺慧心 (原名 鄺敏娥鄺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9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4,874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8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承認有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稱印象中有處理過債務但有無清償不確定,惟現已無資力清償云云。

貳、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乙節並未爭執,僅泛稱「印象中有處理過債務但有無清償不確定」,然是否有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認被告之清償抗辯可採,至有無資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抗辯無資力清償,亦不可採。

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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