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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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耀豐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 王明進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2之10號之豬舍前,竊取其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置於飼料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王明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㈢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抽水馬達放入飼料袋內拖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那天剛好經過該處,豬舍旁馬路上有一個抽水馬達,在其前面有1個人差點撞到馬達,該人就叫其把它搬到旁邊放著,後來剛好被王明進撞見云云。被告復於審理時又坦承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經查,被害人王明進於100年5月31日警詢時指稱:於100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2之10號豬舍前,其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抽水馬達1個遭竊,其不知竊嫌如何將抽水馬達的電線剪斷,當天是其要到農田時,剛好看到竊嫌拿1個飼料袋在豬舍前正在裝抽水馬達,並騎乘1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用拖車板架要將抽水馬達載走,所以馬上通知警方處理等語(警卷第4、5頁),明確指述目擊被告正要將抽水馬達載走行竊之經過甚詳,並無提到當時有見到其他第三人在場,又被害人既然不知抽水馬達電線如何遭剪斷,亦可知該抽水馬達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稱,係任意置於路旁之狀態;另觀諸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8頁),被告確實騎乘H23-020號重型機車連拖車板架,停放於被害人王明進之豬舍旁,並攜帶飼料袋裝載抽水馬達,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警卷第10頁)可為佐證,應認為被害人所述屬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小利,意欲不勞而獲,徒手搬運竊取被害人之抽水馬達,又被告犯罪後,於警偵時坦承犯行,卻於準備程序時閃爍其辭、企圖卸責,復於審理時方又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此外,被告犯行所幸為被害人及時發覺,得以取回上開抽水馬達,損害未至擴大,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體求刑7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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