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涪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涪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酥肉鬆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起司熱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涪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固稍有不同,然二者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重疊,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生警惕效果,又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前往便利超商,竊取被害人 羅淑屏 、告訴人 林宛蓉 管領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羅淑屏、告訴人林宛蓉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被害人羅淑屏管領之起訴肉鬆麵包1個、告訴人林宛蓉管領之三起司熱狗1支,均屬其實際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羅淑屏、告訴人林宛蓉之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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