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惟告訴人嗣後因交通事故傷害,陷入昏迷,致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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