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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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遞聲請書為所犯詐欺罪一案(97年度簡字第3379號)請求減刑,因該案之犯罪日期為96年1月22日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詎原審疏未裁以減刑,遽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另為減刑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前之96年1月22日及97年9月24日先後因犯詐欺及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前開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業於判決中敘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未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惟其於96年6月27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迨於97年9月25日始緝獲到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97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請求另為減刑之裁定云云,依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