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告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書狀應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00四號清償票款事件債權人請求執行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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