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41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於民國93年5月1日自相對人(即債權讓與人)受讓對第三人(即債務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LU-BAC13438生前契約及LUCAA-07586升等憑證之債權,為使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需相對人協力通知債務人,聲請人即對相對人住所地址送達前揭意旨之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述雖提出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為證,然其未對之地址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號8樓」(參照卷附網路列印戶籍資料)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逕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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