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郎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郎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至商品網頁,以新臺幣2,888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武士刀3把,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蘇明郎」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嗣臺北關人員發現貨物X光影像可疑,經會同東慶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疑似管制刀械武士刀3枝,經送鑑驗,認其中2把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6日桃警保字第1070011769號函文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1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各1紙、宅急便執聯1份及扣案武士刀2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並辯稱:我總共買1次武士刀,我在106年11月訂的,107年1月初我收到貨有3把,後來107年3月間,航空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說查扣我訂購的武士刀3把,我有跟他們說我訂購的刀已經收到了,怎麼還有我的刀等語。經查:
(一)依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所提出本案扣案武士刀之派送資料所示,其收件人雖為被告,收貨地址亦為被告之居所即花蓮縣○○市○○里○○○街○○○號,有宅急便黏貼聯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5030號卷第12頁),然本案扣案武士刀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中,納稅義務人之姓名為「蘇明郎」,地址卻係「臺南市○○區○○○路○段○○號3樓」,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6710R5662號)1紙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5030號卷第1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苗栗縣出生,出生當時戶籍是登記在苗栗縣通霄鎮,
74年搬來花蓮,當時的戶籍是設在花蓮縣新城鄉,後來在82年就遷到花蓮市,我沒有住過台南,也沒有設籍在那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亦與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從而,本案扣案武士刀3把(其中2把具殺傷力)是否確為被告所購買,已非無疑。
(二)另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中,提出紙盒1只,經本院當庭開啟後,內有武士刀3把及磨刀器1支,該3把武士刀之中型及長型之武士刀,與扣案之武士刀長度相符,且刀鞘及刀柄之紋路均相同;又該紙盒上所貼宅急便送貨單,收貨日期為107年1月,收件人為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至第89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拍賣物品相關資料,該拍賣物為「日本龍紋武士刀,三柄一套,配件齊全(三層刀架+擦劍布+保養油+開刃器)」,且網頁所示之武士刀照片亦與被告當庭提出之武士刀3把外型相符,此有臉書照片5張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從而,被告前開辯其所購買者係不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且業已到貨等語,顯非憑空杜撰,而有相當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非法運輸刀械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非法運輸刀械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何効鋼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