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拾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拾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拾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由 郭茂成 經營之豬肉攤處,徒手拿取置於攤位之鑰匙開啟攤位抽屜後,接續竊取郭茂成置於抽屜之零錢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郭茂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施拾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喃喃自語、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置於告訴人郭茂成置於攤位之抽屜鑰匙後,接續竊取告訴人置於攤位抽屜之零錢3次,共計1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我在107年8月10日16時許有到我的攤位,當時我確定東西還沒有遭竊,107年8月11日早上5點30分許準備做生意的時候,打開我平常放置零錢的櫃子,發現零錢全都不見,觀看攤位的監視器後發現107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有
1名男子拿取我放在抽屜的鑰匙竊取我的零錢,包含50元、10元、5元、1元的硬幣;我前一天有去銀行換硬幣,50元、10元硬幣換了約7千元,5元、1元硬幣約3千元,我剛換回來倒進裝零錢的罐子,隔天就整個被偷走,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31日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巡邏盤查被告照片、被告到案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是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不相識,無任何財務糾紛或仇隙,其所述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相符,應認其證述堪予採信。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衣著及面部特徵均相同,堪信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告訴人零錢之男子;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分3次竊取告訴人攤位之零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用以盛裝零錢之塑膠容器2只,其一高約7公分、底部直徑約18公分,另一高約23公分、底部直徑約17至18公分(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認有上開容器均有相當之容積可供盛裝,益徵告訴人置於其攤位之零錢並非少數,故認其所述遭竊之零錢為1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告竊取其零錢之時間為107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顯示「08/06/2018」,惟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本即可能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復參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7年8月11日(見警卷第6頁),依常情觀之,與一般人發現失竊後未久即向警局報案之情形相符,故應認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零錢之時間應為107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次竊取零錢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喃喃自語,不知所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即107年8月10日13時21分許,曾前往本案告訴人之攤位查看、翻找攤位,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而其係以鑰匙打開上鎖之攤位抽屜,業如前述,綜合上情,被告既知事先查看,並於夜晚行竊,且知悉以鑰匙開啟抽屜並拿取零錢,應認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法雖屬平和,惟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非佳,今又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暨其竊得之金額為1萬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未經發還或賠付,且該等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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