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宜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宜於民國106年12月19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因故與其女友 洪儷玲 發生爭執,經路過之告訴人 林家毅 目睹,洪儷玲因而請求林家毅報警,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到地面,復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致其眼鏡掉落並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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