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章懿人 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呂明龍
呂振華 呂威達 法定代理人 鄧宜雯 即 鄧細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章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明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振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威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187元(3,909,561元/3=1,303,187),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3,969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雙宜附表: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章懿人│3之1│├─────┼─────┤│呂明龍│3之1│├─────┼─────┤│呂振華│6之1│├─────┼─────┤│呂威達│6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