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邱冠銘
邱其祥 邱抄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 邱能傑 兼上法定代理人 邱嫦娥 代理人 孫崇軒
鄭吉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零玖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邱嫦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邱嫦娥均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邱能傑所有。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與兩造接洽,表示可以代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因兩造久居鄉下,不疑有他,與巨信公司簽專任委託授權書,請其代為處理祭祀公業邱能傑產權清理事宜。詎巨信公司明知祭祀公業邱能傑設立人為 邱川 與 邱水 二兄弟,邱水一脈僅存相對人邱嫦娥一人,聲請人3人均為邱川一脈之派下,巨信公司 蕭春美 代書卻故意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陳報祭祀公業邱能傑目前派下員僅存邱嫦娥一人,申請解散,將登記於祭祀公業邱能傑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於相對人邱嫦娥一人名下,侵害聲請人之派下權及所有權等權利。祭祀公業邱能傑未依法設立登記為法人,亦未訂規約,相對人邱嫦娥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單獨辦理解散,將祭祀公業邱能傑所有土地移轉登記至個人名下,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相對人邱嫦娥個人房份僅2分之1,未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處分行為效力未定,聲請人不同意,故該處分行為歸於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民國106年6月5日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邱能傑所有。為避免相對人邱嫦娥逕自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有善意取得之適用,進而阻礙聲請人對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專任委託授權書、邱水繼承系統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善民字第1060174579號函、公告、邱川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2,578元,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將系爭土地變價後可得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882,096元【計算式:5,292,578元×5%×(3+4/12),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882,096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