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林瑞媛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雖自承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然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對價(警卷第2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14號被告林奕婕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婕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改好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1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瑞媛,佯裝其姪女 張常媛 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林瑞媛陷於錯誤,於翌(12)日10時48分許、14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林瑞媛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奕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6月5日上網求職,加對方的LINE,對方要伊在網路加入線上運彩,就可以獲得薪水,寄1本帳戶1萬元,伊寄了2本,另1本是郵局,帳號不記得,伊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只知道對方的LINE名稱,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伊做過酒吧、加工區,知道提供帳戶就有薪水不合理,知道不能賣帳戶、出租帳戶,也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瑞媛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對方,作為線上賭博網站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既自承對方係在做線上賭博網站,亦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則被告明知其上揭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仍為賺取每本帳戶1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雖對方實際上係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作為賭博犯罪收受賭金之工具,仍無解於其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至明,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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