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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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正聲廣播電台斜對面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乙○○等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如附表所示港式「四星」方式供賭客簽賭(普通賭博罪部分追訴時效完成)而賭博財物。
二、乙○○於前開期間內,連續向甲○○簽賭四星六合彩四次,發生簽賭金未完全清償糾紛,甲○○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持一把長約二尺、寬五公分木質握柄之兇器利刃,至丙○○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居所,基於恐嚇犯意,對丙○○恫稱:三日內不將人交出,就不姓沈;等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言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營六合彩、乙○○曾向他簽「四星」之六合彩、於右揭時、地持刀至證人丙○○家中等情(審判卷第廿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及恐嚇犯行,辯稱:在八十六年沒有經營六合彩..乙○○在八十六年拜託我簽的..錢是我先出的。他給我壹張二十萬元的票,他說他沒有錢,先給我票,等他出監後,就要還我錢。我沒有自己經營(審判卷第廿八頁),我拿的是塑膠刀..我常會隨身攜帶,是用來給小孩玩的(審判卷第廿九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在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訊問時供稱:(問:因何乙○○稱係向你簽賭六合彩積欠賭金?)答:確實是向我簽賭六合彩所積欠的賭金,有的是開支票給我,但沒有兌現,共是六十四萬元(問:乙○○於何時、地向你簽賭六合彩前後幾次?金額為何?如何簽賭?)答:於八十四年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四五八號,前後三、四次,三、四次加起來約一百萬元,他都是簽四星的,(問:乙○○稱在八十六年間二至四月間前後向你簽六合彩共四次,是你先將要簽賭的號碼寫在紙上,拿到你的倉庫朴子市大槺榔正聲廣播電臺對面給你,向你簽賭四星,是否屬實?)答:實在(警卷第二至三頁),另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均證稱確於右揭時、地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一情明確(警卷第四、五頁、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審判卷第十四頁),參以證人乙○○於審理時陳稱因向被告簽六合彩致欠被告九十幾萬元,而偽造其母親支票被判刑三年六個月(審判卷第廿九頁)一情,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第四九一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審判卷第六頁);是雖無物證足為六合彩賭博犯行之證據,惟自被告之上開自白及證人丙○○之證述,亦足補強被告之自白,而認與真實相符,是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恐嚇證人丙○○一情,業經證人丙○○迭於警訊、偵審時
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手繪該利刃之形狀圖形,此有手繪圖形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十頁);又被告對證人丙○○恫嚇「三日內不將人交出,就不姓沈」等語時,手上持有利刃一把,客觀上確足以令證人丙○○身體有受危害之可能,而證人丙○○當時主觀上確因而心生畏懼一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七頁、十二頁),參以證人乙○○確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要求證人乙○○清償債務(審判卷第卅頁),足認被告出於索債動機而施以恐嚇一情,並非無據。末查,被告雖庭呈塑膠刀一把,長約卅公分,係白色玩具塑膠刀一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審判卷第廿八),復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審判卷第卅四頁),衡諸被告既係至證人丙○○住處向證人乙○○索債,豈有持玩具塑膠刀恃以助勢之理?是被告辯以玩具塑膠刀係隨身攜帶給小孩玩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公訴人起訴書所引前科有誤),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素行紀錄,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經營賭博之時間長久、證人丙○○係六十餘歲年老之人,遭被告持刀恐嚇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犯行云云,惟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被告自行為時(八十六年四月)迄起訴時(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已達四年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上述法條規定,本應諭知免訴,惟與前揭經起訴成罪之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四星」方式:約定為賭客每簽選「四星」一支,賭資為七元,設○一至四七之兩位數字號碼四十七個,每次簽選四個號碼,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獎號中之四個,始為中獎,簽中者,由甲○○給付七百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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