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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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竹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竹師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竹師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編號2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法定刑屬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需經受刑人請求,始得為之,惟經遍查全卷,並無受刑人提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相關事證,則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表103年度聲字第2075號│├──────┬─────────┬─────────┬─────────┤│編號│1│2││├──────┼─────────┼─────────┼─────────┤│罪名│賭博│期貨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後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犯罪│100年8月間至101│101年6月15日之後│││日期│年6月15日│至102年1月17日止││├──────┼─────────┼─────────┼─────────┤│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字第20592號│字第4285號│││年度案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791│102年度金訴字第│││││號│34號│││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26日│103年6月26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791│102年度金訴字第│││││號│34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25日│103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849號(已執畢│字第6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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