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黃美惠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於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時,應以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資力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及第3條規定,伊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且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即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訴訟,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及法扶臺北分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6頁、第67頁至第68頁),是抗告人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之人。
㈡次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5條第1、2項
規定,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包括土地、房屋)低於一定標準者,於申請人為非單身戶時,係指其每月可處分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且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者;惟可處分資產之土地、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另該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包括申請人及父母、子女。查本件抗告人非單身戶,家庭成員除抗告人外,尚有其子 蕭程駿 ,全戶人口數共2人,於102年度之總收入為抗告人所得29萬9,470元、蕭程駿所得204元,全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2萬4,973元【計算式:(29萬9,470元+204元)÷12=2萬4,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列印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70頁至背面)。又抗告人之財產,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價值315萬1,678元,其子蕭程駿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見抗告人全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新北市政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3萬7,318元,確均低於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且上開不動產價值未逾550萬元,依前開規定,亦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是抗告人主張其屬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核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核為無資
力者並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查無其他足以證明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玲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