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訴訟代理人 傅國樑
李璧合 律師複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6日將其所有2000mm推進機(下稱系爭機器)運至伊工廠,由伊僱用吊車將該推進機卸下後,電請訴外人即 凱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慶 原共同會勘系爭機器。被告原請凱恩公司進行維修報價,再由伊與凱恩公司分配承攬報酬,伊遂於101年11月13日先提出系爭機器運送、清洗及檢測之估價單與凱恩公司,再由凱恩公司出具報價單與被告。然因凱恩公司事務繁忙,伊表示願意承攬所有維修事務, 蕭慶原 乃轉以朋友及介紹人之立場繼續關心系爭機器之維修事宜。 嗣伊 就系爭機器詳為檢查,發現諸多問題,並與被告進行多次討論,被告進而指示伊維修系爭機器之面盤及機身內部,故兩造就系爭機器有承攬契約存在。詎伊修繕完畢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承攬報酬812,595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機器交由凱恩公司維修,並依凱恩公司指示運送系爭機器至原告工廠,嗣凱恩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報價單與其,其同意凱恩公司之報價。原告則於同年月13日、102年3月31日出具報價單與凱恩公司,故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凱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其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縱然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並未妥適維修系爭機器,致其另給付訴外人扶裕有限公司回復原狀費用881,885元,其得以該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1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機器運至原告工廠。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出具系爭機器運送、清理及測試之76,000元估價單與凱恩公司,凱恩公司於同年月28日出具前開項目之166,000元報價單與被告。嗣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同年月25日開立系爭機器運送、清理、測試及維修之812,595元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與凱恩公司。原告前起訴請求凱恩公司給付系爭機器之維修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在案,原告於103年5月28日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101年11月13日估價單、凱恩公司同年月28日報價單、原告102年3月31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頁),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12,595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運送、清理、測試及維修等項目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綜觀原告先於101年11月13日開立系爭機器運送、清洗及檢測之估價單與凱恩公司,凱恩公司於同年月28日開立報價單與被告,嗣原告修繕系爭機器完畢後,開立系爭機器運送、清理、測試及維修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與凱恩公司等情,足徵原告請求付款之對象自始自終均為凱恩公司,倘原告主張兩造與凱恩公司原約定由凱恩公司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凱恩公司與原告自行分配承攬報酬,嗣被告同意直接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等節屬實,原告豈有於修繕系爭機器完畢後,仍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與凱恩公司,請求凱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理,顯見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凱恩公司、凱恩公司與原告間,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至於證人即原告廠長 王子勳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蕭慶原與證人即被告經理 王建雄 及被告技術人員於系爭機器到廠後,要求原告清理、保養及測試系爭機器,其將測試結果告知蕭慶原,再由蕭慶原轉知被告;蕭慶原、王建雄及被告技術人員於原告修繕過程中均有到場,要求原告追加維修項目;因蕭慶原及被告人員每次到場均要增加維修項目,其向蕭慶原表示以請款單為最終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王子勳於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審理時證稱:凱恩公司當時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器就針對凱恩公司,先前2米4機頭則是針對被告;原告係經由蕭慶原指示,始由檢查轉為維修系爭機器等語(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第107頁反面),足認王子勳對於何人指示原告修繕系爭機器乙節,因原告起訴對象之不同,而為互相矛盾之證述,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縱認王子勳證稱被告人員有至原告廠房確認系爭機器之修繕項目等情屬實,王子勳亦陳稱蕭慶原於被告人員到廠時,均會陪同被告人員在場,蕭慶原到廠的次數更多,蕭慶原是仲介,與被告有合作的經驗,其向蕭慶原表示以請款單做最終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亦證原告明知與其就系爭機器之維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為凱恩公司。是以,本院無從以王子勳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經系爭機器之電路、油壓等維修項目交由訴外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處理,鉅工公司開立之銷售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不得以兩造間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認定兩造無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鉅工公司零件銷售單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然觀諸被告工地主任王建雄有於鉅工公司101年3月23日銷售單維修費用明細上簽名確認維修項目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與鉅工公司有簽署確認維修項目之書面文件,遑論被告與其交易對象之往來模式,因交易金額多寡、合作項目及雙方信賴程度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不一而足,自難以被告與他人之交易往來模式,遽爾推論兩造間雖無簽訂任何書面文件,然有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節主張,亦乏依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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