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政
范炎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3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范炎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德政與范炎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炎易邀約黃德政出外行竊,並駕駛向鄰居借之車輛載黃德政至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找尋下手目標,嗣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0時30分至1時間,在該公園
111號停車格前,由黃德政把風,范炎易則持渠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 李展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及發動電門得手,以供渠2人使用。後因李展興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德政與范炎易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德政與范炎易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德政、范炎易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政、范炎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展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同卷第6-14頁),足徵被告黃德政、范炎易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德政、范炎易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范炎易所持之機車鑰匙為一般機車鑰匙,並非經改造之特殊工具,已經被告范炎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而機車鑰匙細短,客觀上未必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非具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黃德政、范炎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德政、范炎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德政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嗣上開 2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結果,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德政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竟不知悔改,仍受被告 范炎義 之邀,下手行竊被害人之車輛供渠
2人使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被告黃德政、范炎易2人所為均有不該,又參酌被告黃德政、范炎易參與犯罪之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渠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黃德政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家有父母及女兒待其撫養,而被告范炎易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有父母待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范炎易所持犯本件之機車鑰匙1支,為渠所有,業據渠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德政、范炎易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