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99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尚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蔡雪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其餘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侃哲 ,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 曾璟璇 ,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6,663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9,8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琦有限公司(下稱尚琦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2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被告尚琦公司分次撥款使用,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到期一次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COF120DAYS(120天資金成本)+1.1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11%),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尚琦公司向原告借款4筆,於97年7月22日借款8,130,000元,於97年7月23日借款2,036,662元、5,010,000元,於97年7月25日借款760,000元,均已於98年1月2日屆期,被告尚琦公司除清償第2筆借款2,036,662元等部分之借款外,尚結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借貸帳卡、對帳單、企業授信申請書、額度支用申請書、COF120DAYS數據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0,272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之訴訟費用為126,488元,其餘13,784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編號│請求本金│利息之計算期間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新臺幣)│利率│利率│├──┼──────┼────────┼─────────────┤│││自98年1月3日起至│自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8,130,000元│清償日止,按年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2.11%計算│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8年1月3日起至│自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2│4,119,812元│清償日止,按年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2.11%計算│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8年1月3日起至│自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760,000元│清償日止,按年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2.11%計算│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13,009,812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