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部分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3日、93年10月8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其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均為:Master),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2,684元及其中本金56,274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94年5月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其於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息,第19個月後以年息14.88%計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99,556元,及其中本金94,339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3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2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5條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0,548元,及其中本金188,
338元未按期繳付。㈣被告再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用5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5條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5,713元,及其中本金191,822元未按期繳付。
㈤查被告迄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有588,501元未按期清
償,其中信用卡帳款為62,684元、代償金額為99,556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426,261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