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是於
107年5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家中云云(見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3頁反面);另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12月8日1時32分許(見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7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立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楊立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1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8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立勤經傳未到,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半年前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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