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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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 鄭明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1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19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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