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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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民國10
2年間先後被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89號被告 辜旭宏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旭宏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109年
8月13日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迨同日7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1074巷口,為警發現其違規逆向行駛,而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加以攔查,並於同日7時59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