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反訴原告 蔡榮駿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反訴被告 顏子揆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反訴被告 蔡進陸
蔡明賢 蔡風祥 林昭元 蔡昆山 余秀琴 林溪蔡國全 蔡宗龍 蔡福泰 陳逸翰 陳和樟 蔡家沄蔡偉琦 (即 蔡青年 之繼承人) 陳瓊英 (即反訴被告 林蔡彩 【即反訴被告 蔡添財 之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七二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蔡榮駿方案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於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係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顏子揆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23地號土地)分割,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就723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724、725、726地號土地,連同7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核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反訴原告並係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顏子揆及其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顏子揆之本訴固經其合法撤回而終結,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蔡添財已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反訴被告林蔡彩,有原告提出之反訴被告蔡添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至277頁),反訴被告 林蔡彩業 於108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9至300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反訴被告林蔡彩繼承反訴被告蔡添財後,因反訴被告蔡添財生前將其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遺贈與反訴被告陳瓊英,反訴被告陳瓊英已於108年4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8年6月24日具狀聲請代反訴被告林蔡彩承當訴訟,並經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林蔡彩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93至300頁),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林蔡彩因而脫離本件訴訟,由反訴被告陳瓊英為其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後,再追加反訴被告蔡家沄即蔡偉琦為反訴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
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另按反訴被告蔡明賢、蔡昆山、余秀琴、 林溪和 、蔡宗龍、蔡家沄即蔡偉琦、陳瓊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係於107年3月8日訴訟繫屬(見本院訴字一第
143頁),反訴被告蔡昆山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0月2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均移轉與第三人即訴外人 蔡長助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57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此於本件反訴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因兩造之先祖、前手協議分管,陸續占有興建或原地重建如附圖一所示之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倘各別分割,勢必造成分割後之土地為他人房屋占用之情形,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反訴原告又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法令亦無不可分割之規定,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圖二蔡榮駿方案所示,分割後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請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顏子揆則以:7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交通用地,實際上亦均已開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多年,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法規及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加入本件予以合併分割,且因事涉公益,亦不能僅由兩造依當事人處分權自行同意私相授受,而加入與可供建築723、725、7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縱認724地號土地可與723、725、7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應採反訴被告顏子揆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蓋反訴被告顏子揆僅與其他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共有723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面積本應有295.14平方公尺,為配合保存如附圖一所示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不因分割遭拆除,反訴被告顏子揆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減少分割後所分得之723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二顏子揆方案編號庚所示,面積僅273平方公尺,減少可供反訴被告顏子揆建築之面積達22.14平方公尺,鑑定結果亦認為反訴被告顏子揆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為分割之情形,認反訴被告顏子揆應受補償新臺幣(下同)243,066元,且反訴被告顏子揆本無7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分配該土地將該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公法上義務,但考量723地號土地可資分配之面積有限,部分共有人占用該土地建屋所占用之土地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反訴被告顏子揆為求周全,提出之分割方案已酌減自己及部分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已兼顧建築法規及土地上之建物,並吸收分割後
724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換算後達10平方公尺,且同意將該土地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反訴被告顏子揆僅能取得7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蔡榮駿方案編號G所示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大幅縮減反訴被告顏子揆可供建築土地之面積,又將反訴原告顏子揆所分得供通行使用之
7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大幅增加,換算後面積達50.96平方公尺,不啻將使用土地權能受共用地役關係限制之原
724地號土地共有人,轉換取得價值較高之可供建築用地,有悖於原物分割優先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兩造所共有之723、725、726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顏子揆方案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並按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之鑑定結果補償及受補償;⒉反訴原告請求將7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駁回。
(二)反訴被告蔡進陸則以:分割後反訴被告蔡進陸所分得723地號土地較被告蔡進陸依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少,其面積應由725地號土地分歸反訴被告蔡進陸之部分補足,但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顏子揆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由72
5地號土地分歸反訴被告蔡進陸之部分補足723地號土地短少之面積,僅以金錢補償,顯然對反訴被告蔡進陸不公平,爰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被告蔡風祥、蔡國全、陳和樟則以:同意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反訴被告林昭元則以:同意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將各共有人已有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分歸該共有人所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五)反訴被告陳逸翰則以: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共有人就作為道路使用之724地號土地均有分配應有部分,比較公平等語。
(六)反訴被告蔡福泰則以:無意見等語。
(七)反訴被告蔡昆山則以:若要合併分割,應將其土地分在同一區塊等語。
(九)反訴被告林溪和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按共有人所有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分割,有價差再互為補償較合理等語。
(十)反訴被告蔡明賢、余秀琴、蔡家沄即蔡偉琦、蔡宗龍、陳瓊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
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共有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及附圖一、二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57頁、卷一第91、323頁),反訴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分割合併土地暨分割方案同意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雖嗣後反訴被告蔡進陸反悔表示不同意分割(見其109年9月15日書狀),惟扣除反訴被告蔡進陸之應有部分後,仍有超過系爭土地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又72
3、725、726地號土地彼此為724地號土地所阻隔,若不將724地號土地加入本件分割,723、725、726地號土地即無從合併分割,佐以系爭土地合併成為一長方形土地,724地號土地在其中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並於其上建築建物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除723地號土地多1位反訴被告顏子揆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之事實加以觀察,足信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因兩造之先祖、前手協議分管而成為目前之現況之事實屬實,故就其分割自應連同當時分管時作為道路使用之724地號土地一併考量,方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二)反訴被告顏子揆雖以:7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交通用地,實際上亦均已開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多年,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法規及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加入本件予以合併分割,且因事涉公益,亦不能僅由兩造依當事人處分權自行同意私相授受,而加入與可供建築723、725、7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724地號土地係因上述兩造之先祖、前手協議分管成為目前之現況,使724地號土地蔓延在系爭土地中間作為道路使用,實際上最有使用724地號土地需要之人,即為723、72
5、726地號土地共有人,且723、725、726地號土地彼此為724地號土地所阻隔,若不將724地號土地加入本件分割,723、725、726地號土地即無從合併分割,已於前述,故加入7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反而係法律規定所必要之條件;再本件若因不將724地號土地加入分割,
723、725、726地號土地僅能分別分割,結果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房屋占用分割後他人土地恐遭拆除,或若按使用現況分割必須以大量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結果,對共有人間實屬不利;而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分併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72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意在繼續將724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實際上並未將724地號土地原物分割,自無反訴被告顏子揆所述724地號土地依法規及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反訴被告顏子揆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有測量勘驗筆錄1份、現
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
85、91頁):⑴723地號土地部分:
①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6
8號之1三層樓RC建物為反訴被告林溪和所有。②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6
8號三層樓RC建物為反訴被告蔡國全所有。③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6
9號之2三層樓RC建物為反訴被告蔡宗龍所有。④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6
9號一層樓磚造建物為蔡青年所有。⑤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6
7號一層樓磚造建物為反訴被告蔡進陸所有。⑥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6
6號一層樓磚造三合院其正身對半,向東部分及東側伸手為反訴被告蔡福泰使用,向西部分及西側伸手為反訴被告顏子揆之祖父所有。
⑦如附圖一編號7所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反訴被告陳和樟所有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96頁)。
⑧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6
5號四層樓RC建物為反訴被告陳逸翰所有。⑨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6
5號二層樓RC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⑵725地號土地部分:
①如附圖一編號10、11所示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新化區
崙子頂315號一層樓磚造建物及三層樓RC建物均為反訴被告蔡風祥所有。
②725地號土地中段空地,最東側有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之一層樓鐵皮屋。
⑶726地號土地部分:
①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30
5號二層樓RC建物為反訴被告林昭元所有。②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30
6號三層樓RC建物為反訴被告蔡明賢所有。③726地號土地東方為空地,其上坐落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一層樓磚造倉庫。
⒉經將系爭土地上開現況核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顏子揆所
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蔡榮駿方案及之顏子揆方案,實際差異不大,大致均已按先前分管之狀態予以分割,最大不同者在於若照顏子揆方案分割結果,將使反訴被告陳和樟所有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7所示一層樓磚造建物約有三分之一部分坐落在反訴被告顏子揆所分得之土地上,勢必將使上開房屋被拆除達約三分之一,將造成反訴被告陳和樟無法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有損反訴被告陳和樟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惟若採蔡榮駿方案可使反訴被告陳和樟取得該房屋基地之完整所有權,充分保障其財產權及居住使用該房屋之利益,就此應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⒊反訴被告顏子揆固辯稱:該房屋年代久遠,應係系爭土地
所有共有人之祖厝,並非反訴被告陳和樟所有云云。惟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該磚造房屋其外尚經裝修包覆鐵皮,大門可見有經過換新,足認該房屋目前確實有人居住使用,則反訴被告陳和樟若非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可能逕自將該房屋修繕整理並居住其內,足見反訴被告陳和樟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使用,應屬實情,反訴被告顏子揆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反訴被告顏子揆雖又以:該房屋屬違建,興建時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年代已超過25年之耐用年限,分割時不應考量云云。惟系爭房屋是否屬違建,為行政管制措施,我國司法實務就未保存登記房屋仍保障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能僅因該房屋未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認不應保障其權利人之財產權;且由系爭土地上共有人約定分管各自占用部分土地建屋之情形觀之,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在該土地上分別占用部分土地建屋之行為,應係按照共有人間分管之約定所為,故反訴被告顏子揆抗辯該房屋建造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應認屬變態事實,應由據此抗辯之反訴被告顏子揆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顏子揆空言該房屋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興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再者,該房屋縱然已逾耐用年限,然我國房屋建造後使用超過40、50年以上,所在多有,反訴被告陳和樟既仍能以該房屋居住使用,應認尚屬值得保障之財產權,反訴被告顏子揆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反訴被告顏子揆另以:反訴被告顏子揆原僅分別共有723
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面積本有295.14平方公尺,為配合保存如附圖一所示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不因分割遭拆除,顏子揆方案已減少分割後所分得之723地號土地面積達22.14平方公尺,鑑定結果亦認為反訴被告顏子揆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為分割之情形,且反訴被告顏子揆本無7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分配該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公法上義務,但考量723地號土地可資分配之面積有限,部分共有人占用該土地建屋所占用之土地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反訴被告顏子揆為求周全,提出之分割方案已酌減自己及部分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兼顧建築法規及土地上之建物,並吸收分割後724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換算後達10平方公尺,且同意將該土地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 蔡榮俊 方案,分割後反訴被告顏子揆僅能取得723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大幅縮減可供建築土地之面積,又將反訴原告顏子揆所分得供通行使用之7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大幅增加,換算後面積達50.96平方公尺,不啻將使用土地權能受共用地役關係限制之原724地號土地共有人,轉換取得價值較高之可供建築用地,有悖於原物分割優先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顯非可採云云,惟:
⑴系爭土地係因兩造之先祖、前手協議分管而成為目前之
現況,故就其分割應連同分管時作為道路使用之724地號土地一併考量,方屬適當,業於前述,加以723、72
5、726地號土地若欲對外通行,均需經由724地號土地,除反訴被告顏子揆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就724地號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得用以通行,若反訴被告顏子揆就72
4地號土地全無權利,卻可無償經由該土地通行,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顯然有失衡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將72
4地號土地之一定應有部分分配與反訴被告顏子揆,應屬可採。
⑵反訴被告顏子揆雖認為蔡榮駿方案分配予其724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過多,並大幅減少其所分得之723地號土地面積,有失公平云云。惟724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類似社區之公共設施,依此概念,共有人就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應以各別專有部分與全部專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依此反訴被告顏子揆就72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295.14平方公尺,而72
3、725、72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為2,642平方公尺,計算比例後約為11.2%,核與蔡榮駿方案分配予反訴被告顏子揆之7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12/1000(換算後亦為11.2%)相符;反而顏子揆方案分配予反訴被告顏子揆之7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45500(換算後約2.2%),差距高達8.9%以上,顯屬過低,實不合理。
⑶又反訴被告顏子揆依蔡榮駿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單獨所有
之土地面積固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減少甚多,然分割共有物本須就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綜合考量,為保障反訴被告陳和樟重要之居住利益,所犧牲者僅係反訴被告顏子揆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且反訴被告顏子揆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亦非過小,尚有195平方公尺,形狀方正,應認反訴被告顏子揆遭減損之利益並非大於反訴被告陳和樟之居住利益,且此部分尚可透過金錢補償彌補反訴被告顏子揆之損失,另反訴被告蔡進陸辯稱:分割後反訴被告蔡進陸所分得723地號土地較被告蔡進陸依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少,其面積應由725地號土地分歸反訴被告蔡進陸之部分補足,但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顏子揆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725地號土地分歸反訴被告蔡進陸之部分補足
723地號土地短少之面積,僅以金錢補償,顯然對反訴被告蔡進陸不公平云云,亦係僅在追求自己利益之最大化,未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不可採之理由亦同。
⑷末除反訴被告顏子揆以外,其餘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均
有應有部分存在,僅係所占比例多寡,故採蔡榮駿方案分割,為因應使用現況將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提高,僅係是否需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問題,尚無違反原物分割優先原則。總此,反訴被告顏子揆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⒍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蔡榮駿方案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反訴被告顏子揆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蔡榮駿方案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後,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為共有人間之公平,兩造自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得合併分割,經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蔡榮駿方案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依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一:
┌───────┬───────┬───────┬───────┬───────┬────────┐│土地標示│臺南市新化區崙│臺南市新化區崙│臺南市新化區崙│臺南市新化區崙│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子頂段723地號│子頂段724地號│子頂段725地號│子頂段726地號│(依左列各土地面│├───────┼───────┼───────┼───────┼───────┤積乘以各應有部分││面積│1,655平方公尺│455平方公尺│706平方公尺│281平方公尺│比例所得土地面積│├──┬────┼───────┴───────┴───────┴───────┤除以全部土地面積││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蔡進陸│73/600│1/6│1/6│1/6│14%│├──┼────┼───────┼───────┼───────┼───────┼────────┤│2│蔡明賢│119/3276│119/3276│119/3276│119/3276│5%│││├───────┼───────┼───────┼───────┤││││30/3276│30/3276│30/3276│30/3276││├──┼────┼───────┼───────┼───────┼───────┼────────┤│3│蔡風祥│3/30│1/6│1/6│1/6│13%│├──┼────┼───────┼───────┼───────┼───────┼────────┤│4│林昭元│51/3276│51/3276│51/3276│51/3276│2%│├──┼────┼───────┼───────┼───────┼───────┼────────┤│5│蔡家沄即│298/3276│298/3276│298/3276│298/3276│9%│││蔡偉琦││││││├──┼────┼───────┼───────┼───────┼───────┼────────┤│6│蔡昆山(│149/3276│149/3276│149/3276│149/3276│5%│││已移轉予││││││││蔡長助)││││││├──┼────┼───────┼───────┼───────┼───────┼────────┤│7│顏子揆│107/600│0│0│0│9%│├──┼────┼───────┼───────┼───────┼───────┼────────┤│8│林溪和│185/3276│185/3276│185/3276│185/3276│6%│├──┼────┼───────┼───────┼───────┼───────┼────────┤│9│蔡國全│1075/32760│1075/32760│1075/32760│1075/32760│3%│├──┼────┼───────┼───────┼───────┼───────┼────────┤│10│蔡宗龍│1075/32760│1075/32760│1075/32760│1075/32760│3%│├──┼────┼───────┼───────┼───────┼───────┼────────┤│11│蔡福泰│70/600│1/6│1/6│1/6│14%│├──┼────┼───────┼───────┼───────┼───────┼────────┤│12│陳瓊英│1/24│1/24│1/24│1/24│4%│├──┼────┼───────┼───────┼───────┼───────┼────────┤│13│蔡榮駿│1/24│1/24│1/24│1/24│4%│├──┼────┼───────┼───────┼───────┼───────┼────────┤│14│陳逸翰│2/30│1/24│1/24│1/24│6%│├──┼────┼───────┼───────┼───────┼───────┼────────┤│15│陳和樟│45/3276│363/6552│363/6552│363/6552│3%│││││(121/2184)│(121/2184)│(121/2184)││└──┴────┴───────┴───────┴───────┴───────┴────────┘附表二(蔡榮駿方案土地分配方式):
┌───────┬───────┬───────┬───────┬───────┐│土地標示│臺南市新化區崙│臺南市新化區崙│臺南市新化區崙│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段723地號│子頂段724地號│子頂段725地號│子頂段726地號│├──┬────┼───────┴───────┴───────┴───────┤│編號│共有人│分得如附圖二蔡榮駿方案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1│蔡進陸│編號E(全部)│138/1000│編號N(全部)│無│├──┼────┼───────┼───────┼───────┼───────┤│2│蔡明賢│無│45/1000│無│編號P(全部)│├──┼────┼───────┼───────┼───────┼───────┤│3│蔡風祥│無│125/1000│編號K(全部)│無│├──┼────┼───────┼───────┼───────┼───────┤│4│林昭元│無│16/1000│無│編號O(全部)│├──┼────┼───────┼───────┼───────┼───────┤│5│蔡家沄即│編號D(全部)│91/1000│無│編號R(全部)│││蔡偉琦│││││├──┼────┼───────┼───────┼───────┼───────┤│6│蔡昆山│無│45/1000│編號L(全部)│無│├──┼────┼───────┼───────┼───────┼───────┤│7│顏子揆│編號G(全部)│112/1000│無│無│├──┼────┼───────┼───────┼───────┼───────┤│8│林溪和│編號A(全部)│57/1000│無│編號Q(全部)│├──┼────┼───────┼───────┼───────┼───────┤│9│蔡國全│編號B(全部)│33/1000│無│無│├──┼────┼───────┼───────┼───────┼───────┤│10│蔡宗龍│編號C(全部)│33/1000│無│無│├──┼────┼───────┼───────┼───────┼───────┤│11│蔡福泰│編號F(全部)│135/1000│編號M(全部)│無│├──┼────┼───────┼───────┼───────┼───────┤│12│陳瓊英│編號J(1/2)│42/1000│無│無│├──┼────┼───────┼───────┼───────┼───────┤│13│蔡榮駿│編號J(1/2)│42/1000│無│無│├──┼────┼───────┼───────┼───────┼───────┤│14│陳逸翰│編號I(全部)│57/1000│無│無│├──┼────┼───────┼───────┼───────┼───────┤│15│陳和樟│編號H(全部)│29/1000│無│無│└──┴────┴───────┴───────┴───────┴───────┘附表三(顏子揆方案土地分配方式):
┌───────┬───────┬───────┬───────┬───────┐│土地標示│臺南市新化區崙│臺南市新化區崙│臺南市新化區崙│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段723地號│子頂段724地號│子頂段725地號│子頂段726地號│├──┬────┼───────┴───────┴───────┴───────┤│編號│共有人│分得如附圖二顏子揆方案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1│蔡進陸│編號戊(全部)│7417/45500│編號卯(全部)│無│├──┼────┼───────┼───────┼───────┼───────┤│2│蔡明賢│無│2024/45500│無│編號巳(全部)│├──┼────┼───────┼───────┼───────┼───────┤│3│蔡風祥│無│7417/45500│編號子(全部)│無│├──┼────┼───────┼───────┼───────┼───────┤│4│林昭元│無│693/45500│無│編號辰(全部)│├──┼────┼───────┼───────┼───────┼───────┤│5│蔡家沄即│編號丁(全部)│4048/45500│無│編號未(全部)│││蔡偉琦│││││├──┼────┼───────┼───────┼───────┼───────┤│6│蔡昆山│無│2024/45500│編號丑(全部)│無│├──┼────┼───────┼───────┼───────┼───────┤│7│顏子揆│編號庚(全部)│1000/45500│無│無│├──┼────┼───────┼───────┼───────┼───────┤│8│林溪和│編號甲(全部)│2513/45500│無│編號午(全部)│├──┼────┼───────┼───────┼───────┼───────┤│9│蔡國全│編號乙(全部)│1460/45500│無│無│├──┼────┼───────┼───────┼───────┼───────┤│10│蔡宗龍│編號丙(全部)│1460/45500│無│無│├──┼────┼───────┼───────┼───────┼───────┤│11│蔡福泰│編號己(全部)│7417/45500│編號寅(全部)│無│├──┼────┼───────┼───────┼───────┼───────┤│12│陳瓊英│編號癸(1/2)│1854/45500│無│無│├──┼────┼───────┼───────┼───────┼───────┤│13│蔡榮駿│編號癸(1/2)│1854/45500│無│無│├──┼────┼───────┼───────┼───────┼───────┤│14│陳逸翰│編號壬(全部)│1854/45500│無│無│├──┼────┼───────┼───────┼───────┼───────┤│15│陳和樟│編號辛(全部)│2465/45500│無│無│└──┴────┴───────┴───────┴───────┴───────┘附表四:
┌────────────┬──────────────────────────────────────────────────┐││應付補償人及應補金額││├────┬────┬────┬────┬────┬────┬────┬────┬────┬─────┤││蔡明賢│蔡風祥│林昭元│蔡家沄即│蔡國全│蔡宗龍│陳瓊英│蔡榮駿│陳和樟│合計││││││蔡偉琦││││││││├────┼────┼────┼────┼────┼────┼────┼────┼────┼─────┤│(單位:新臺幣/元)│9,158│436,002│82,634│62,270│454,724│433,924│541,760│532,101│532,101│3,094,333│├─┬────┬─────┼────┼────┼────┼────┼────┼────┼────┼────┼────┼─────┤│應│蔡進陸│926,975│2,744│130,614│24,755│18,654│136,223│129,991│162,296│162,296│159,402│926,975││受├────┼─────┼────┼────┼────┼────┼────┼────┼────┼────┼────┼─────┤│補│蔡昆山│497,042│1,471│70,035│13,273│10,002│73,042│69,701│87,023│87,023│85,472│497,042││償├────┼─────┼────┼────┼────┼────┼────┼────┼────┼────┼────┼─────┤│人│顏子揆│1,502,127│4,446│211,655│40,114│30,229│220,743│210,646│262,994│262,994│258,306│1,502,127││及├────┼─────┼────┼────┼────┼────┼────┼────┼────┼────┼────┼─────┤│受│林溪和│115,407│341│16,261│3,083│2,323│16,959│16,184│20,206│20,206│19,844│115,407││補├────┼─────┼────┼────┼────┼────┼────┼────┼────┼────┼────┼─────┤│金│蔡福泰│51,456│152│7,250│1,374│1,035│7,562│7,216│9,009│9,009│8,849│51,456││額├────┼─────┼────┼────┼────┼────┼────┼────┼────┼────┼────┼─────┤││陳逸翰│1,326│4│187│35│27│195│186│232│232│228│1,326││├────┼─────┼────┼────┼────┼────┼────┼────┼────┼────┼────┼─────┤││合計│3,094,333│9,158│436,002│82,634│62,270│454,724│433,924│541,760│541,760│532,101│3,094,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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