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LICANOJOHNTRISTANLAFRADEZ
(中文姓名:特里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ELICANOJOHNTRISTANLAFRADEZ(特里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19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至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FELICANOJOHNTRISTANLAFRADEZ(特里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60號被告FELICANOJOHNTRISTANLAFRADEZ
(中文姓名:特里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菲律賓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LICANOJOHNTRISTANLAFRADEZ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之菲律賓商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一路與永科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LICANOJOHNTRISTANLAFRADEZ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