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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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洪敏智 謝智翔 被告 莊寶文
莊世明 莊博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寶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莊寶文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莊寶文其後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97,75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28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顯示其無還款意願,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莊寶文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其子即被告莊世明、莊博夫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及其上同段4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各1/2,與上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莊世明、莊博夫於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皆未滿25歲,其等年紀尚輕且初入社會工作,顯無足夠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並無貸款,依一般常理,顯無能力獨立購屋,況莊寶文亦設籍於此,足認莊世明、莊博夫應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莊寶文,並欲藉此規避伊追索債權之意圖甚明。而莊寶文現已無償債能力,又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莊世明、莊博夫之借名登記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莊寶文終止其與莊世明、莊博夫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莊世明、莊博夫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莊寶文所有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莊世明、莊博夫部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伊兄
弟二人當職業軍人時存錢所購買,相關簽名的部分,是伊兄弟二人何人有空請假,就由何人簽名辦理。資金不足的部分則是伊兄弟二人之爺爺出售名下土地所資助,故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莊寶文無關。當初伊父母離婚時,伊係跟莊寶文及伊爺爺同址,伊不知道為何莊寶文會設籍在系爭不動產,莊寶文於伊兄弟二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從未與伊二人同住,伊兄弟二人有向戶政機關申請將莊寶文之設籍遷出,但因戶政機關表示一定要人找不到才可以申請遷出,伊兄弟二人與莊寶文偶爾尚有聯絡即無法辦理,而莊寶文亦不願遷出戶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寶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寶文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後莊寶文未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現金卡費用197,755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而被告莊世明、莊博夫均為莊寶文之子,於103年10月20日均未滿25歲,卻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莊寶文之戶籍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86號民事卷宗及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資料資料後查證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69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莊世明、莊博夫所不爭,而被告莊寶文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莊寶文所購買,而莊寶文為規
避原告追討債權,遂借名登記為被告莊世明、莊博夫所有等情,業為莊世明、莊博夫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莊寶文所有,而係莊寶文借
名登記於莊世明及莊博夫名下之事實,無非係以莊世明、莊博夫當時年僅20歲及23歲,依一般常情應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且莊寶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為據。然被告三人為父子關係,無論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其三人戶籍同在一處實屬正常,並不能據此即認系爭不動產為莊寶文所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三人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莊寶文僅於104年間有薪資所得133,751元外,其於103年、105年至107年間均無任何所得收入,且莊寶文之勞保於102年9月23日自訴外人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退保後,係至105年1月19日始短暫加保勞保於訴外人台洋工程有限公司不及1月,於109年1月3日短暫加保勞保於訴外人鉅遠有限公司僅2月餘,幾無工作收入,則以莊寶文前揭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以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無資力之莊寶文所購買,並無依據。
㈢反觀被告莊世明於106年10月26日投保勞保前係擔任軍職,
其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之所得金額各為525,794元、604,579元、634,038元、280,200元及19,220元;而被告莊博夫於101年4月23日起即有加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其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之所得金額各為355,746元、388,298元、214,793元、630,275元及378,839元,足認被告莊世明、莊博夫於103年1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年僅20歲及23歲,但均已工作或擔任軍職數年,以其二人於103年之所得總額即已各達525,794元、355,746元,可知其二人當時之經濟狀況,非如原告所述顯無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莊世明、莊博夫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其兄弟二人當職業軍人時存錢所購買,且由祖父資助不足之款項等情,亦非無據。
㈣此外,原告自始均未舉證證明被告莊寶文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而將上開不動產以被告莊世明、莊博夫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是被告莊世明、莊博夫縱未提出其二人及其二人祖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證明,而就所抗辯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能事,因原告未能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為真正,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莊寶文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據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莊世明、莊博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寶文,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莊寶文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莊世明、莊博夫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寶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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