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吉賢路」應更正為「集賢路」。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黃瑞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之複次搬運贓物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一行為侵害被害人等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黃瑞雲可預見所托運之貨物來源不明,竟仍予以搬運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贓物合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68,00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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