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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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能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癮」兩字更正為「毒品」、第7至8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能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於100年4月及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洪能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9巷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89巷7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能賢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查悉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能賢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而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附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